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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孔之见网
2025-04-05 06:28:53
司法独立是一种原则,一种制度,它保证法官能独立办案,排除他项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以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的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是写在宪法上的,而司法改革以来三个至上就频频出现在报刊和领导人讲话中。因此法官必须是特别精通法律的精英人才。
我们国家在接受这个原则时就有所保留,我们的宪法只接受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提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只有把法官从繁杂的社会活动、社会负担中解脱出来,才能真正地提高他的业务水平。四,是法律精解者,还是社会工作者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走向精英化。最近司法改革实行以来,司法公正提得多起来了,而司法独立在法院文件上提得越来越少了。我国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何看待调解的问题始终争论很大。
一条可称为趋同路线,就是与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基本趋向走向一致的改革我们的司法改革甚至要求法官对审判的全程负责,不仅对审判判决的生效负责,也应对生效后的当事人活动负责,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上访或进行更激烈的社会对抗行为,法官都有责任负责到底。(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
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
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
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拉兹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自韦伯之后,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纽曼继续了对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的观察,并将韦伯关于现代法发展会出现反形式主义的预见向前推进了一大步。(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
"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法治问题,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他主张道德权利,强调个人可以"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国家不正义的法律。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
"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
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法治与人治之争,但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意义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未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
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
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
(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
如在其关于法治三原则的主张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专制"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
(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般认为富勒尽管关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张的法治原则"并不是道德性质的",而实际上不过还是一种形式法治。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
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
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都起着重大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
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law)和"内部规则"(innerlaw)逐渐复活。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
"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它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他要求捍卫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原则等等,都含有明显的实质法治的精神。